来源:微信公众号“判例研究”

编者按

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、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,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,促进了经济的发展。但是显而易见,民间借贷的随意性、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。与此同时,在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,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一直不甚明晰,规范运作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必然之态。

截至2018年9月,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直接键入民间借贷(民事案由)检索出共计4835099个文书,在高级检索的案件名称中输入词条民间借贷(民事案由)检索出共计4545811个文书,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1613个。

本期旨在归纳提炼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。

1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

一、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

1、概念:

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,是指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。

2、特点:

①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;

②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;

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;

④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;

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,也可以无偿,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。

二、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

实务要点一:

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,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,出借人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、付款凭据、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。出借人拒绝举证的,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,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。

魏学军与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、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(2013)民一终字第147号

最高院认为: